(2016)鄂01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义雄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义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义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乐,该局工作人员。姜义雄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姜义雄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义雄系武汉市江岸区辖区居民,居住地为武汉市XX区XX村XX号。因其房屋拆迁问题,姜义雄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进行训诫,此后被移交至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道办事处。次日,塔子湖街道办移送至江岸公安分局下属的石桥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江岸公安分局认为姜义雄曾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3月5日再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姜义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3月6日,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向姜义雄作出并送达岸公(石)行决字(2015)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姜义雄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岸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姜义雄因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姜义雄因个人诉求多次到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江岸公安分局依法调查收集了姜义雄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和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特别是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天安门及周边地区公共秩序安全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等证据材料,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姜义雄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姜义雄进行训诫后,江岸公安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姜义雄要求撤销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5)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义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姜义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不公。涉案训诫书系伪造,上诉人无违法犯罪的事实。2.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针对同一上访事实有训诫亦有被诉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此外,上诉人系正常进京上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送回后次日即被执行拘留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过重,违反罚责相当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异地重审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先后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亦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后,被上诉人再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因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到上述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收集了上诉人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和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特别是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天安门及周边地区公共秩序安全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等证据材料,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