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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湛江市新和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湛江市新和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新和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亨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应,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再审申请人湛江市新和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人身损害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责任纠纷”,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并非提起劳动仲裁的必要条件,王某应选择救济途径不当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错误。王某应主张自2008年开始就已经在陈和能的档口工作,但陈某能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且王某应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以城镇标准给付赔偿不当。王某应在2011年3月29日之后的住院行为不是治疗所必须的,以273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王某应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二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不当。综上,新和兴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王某应答辩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应在新和兴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新和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王某应办理工伤保险,新和兴公司和王某应也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从而致使王某应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二审法院支持王某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新和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应提供了《雇佣员工证明》,证明其2009年8月起受雇于陈某能,在霞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档口工作,后王某应于2010年8月到新和兴公司工作,从其工作情况来看,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以城镇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根据王某应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确定赔偿总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新和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锦城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振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