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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COACH”文字及图形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第6类、第14类:包括金属钥匙环、手镯,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11年10月及2014年初,被告人罗某先后以本人及他人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卖的就是招牌”和“懒猫宅宅屋”网店,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经营。2012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COACH”品牌的金属钥匙扣、手镯,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待销售的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金属钥匙扣、手镯等物共计3万余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14,510.6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清点记录、现场搜查照片及扣押商品实物,证人侯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杜某的证言、淘宝网店截屏,科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COACH”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14,510.6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科奇公司在我国注册或受让取得“COACH”系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钥匙环、第14类手镯,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1年10月及2014年初,被告人罗某先后以本人及他人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卖的就是招牌”和“懒猫宅宅屋”网店,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经营。2012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COACH”品牌的金属钥匙扣、手镯,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2015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待销售的标有上述“COACH”注册商标的金属钥匙扣、手镯等物共计3万余件。经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商品中金属钥匙扣、手镯均系假冒“COACH”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除圣诞节钥匙扣(该钥匙扣无上述注册商标)、爱心镶钻飘带钥匙扣(该钥匙扣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无钥匙扣)外,其余商品根据两被告人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510,150.6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清点记录、现场搜查照片及扣押的商品,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秀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假冒“COACH”品牌的金属钥匙扣、手镯等商品,共计3万余件的事实。2、证人侯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杜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并雇佣上述人员销售假冒“COACH”品牌的金属钥匙扣、手镯的事实。3、淘宝网店截屏,证实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假冒“COACH”品牌的金属钥匙扣、手镯的事实及各类商品的销售价格。4、5份“COACH”系列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被扣押的商品涉及的“COACH”系列商标均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6类金属钥匙环、第14类手镯,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5、美国科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证实被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COACH”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的到案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