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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XX诉夏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395号原告赵XX,女。被告夏XX,男。原告赵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夏凤龙,现已成年。由于婚姻为父母包办,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多年来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后另行处理。被告夏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6日,原告赵XX与被告夏XX登记结婚。1991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夏凤龙,夏凤龙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户口本、(2015)建黑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能否维持持放任态度,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次离婚诉讼中不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以后另行处理,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夏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