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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志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远,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2011年3月17日刑��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1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志远窜至许昌县蒋李集镇刘王村,将被害人刘某丙放置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孙志远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个过路的中年妇女,所得赃款供自己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1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告人孙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志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志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志远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刘王村,将被害人刘某丙放置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个过路的中年妇女,所得赃款用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17元。另查,2015年10月30日许昌县公安局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孙志远讯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2月24日其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害人刘某丙到许昌县刑警大队三中队报警称,2013年2月24日其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该局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志远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孙志远供述了2013年2月24日其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刘王村一家大门朝南的住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的锁孔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妇女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了2013年2月24日11点发现其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当时没有报警。后来看到公安机关在排查案件的时候才报警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邻居刘某丙的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带个绿色的迷彩蓬于正月十五过会那天被盗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丙2012年年底在其经营的位于许昌县梨园转盘南边的台铃电动车门店购买了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2013年2、3月份再次在其店买了一辆一模一样的电动三轮车,两辆车的价格都是3400元的事实。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志远对其盗窃地点的辨认,与被害人陈述的地点一致。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5)第104号关于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117元。9、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0、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孙志远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11、到案经过一份。证明因被告人孙志远在许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从许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转刑事拘留。12、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局将吸毒的被告人孙志远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2013年2月24日11时许,在蒋李集镇刘王村的一家农户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而且经公安机关查证落实了被告人孙志远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孙志远属于自首。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志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后,其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史丰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