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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包建强诉何永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强,何永明,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77号原告包建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土左旗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明,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云,该公司出纳。原告包建强诉被告何永明、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何永明,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强诉称,2013年被告何永明挂靠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土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的溪峰尚居B1号楼和B2号楼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对外声称其挂靠在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工地钢材款1736189元,被告何永明共给付货款825000元,剩余钢材款被告何永明于2014年3月写了欠付原告钢材款1030000元的欠条,至2015年2月被告何永明给付2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何永明重新写下欠109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如果不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何永明于2015年11月25日前给付了360000元,剩余部分拒绝履行。被告何永明一直声称其挂靠在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永明给付货款730000元,并承担欠条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永明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30000元,年前给原告付款360000元,现还欠原告470000元钢材款,109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事先写好让我签字的,当时我没看清楚,我认为出利息钱有点太多了,在1030000元的欠条中已经把利息包含进去了,我又偿还了200000元。这事与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付钢材款是原告与被告何永明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何永明挂靠我公司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建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溪峰尚居B2号楼施工单位,被告何永明为挂靠方式,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责任。2、《欠条》,拟证明被告何永明欠钢材款共计1090000元,被告如不能偿还欠款承担违约金3%/月。被告何永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中1030000元欠条真实性认可,1090000元的欠条内容不认可,但欠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是我本人的。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何永明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还款条》6份,证据2014年3月31日之后还了原告560000元。2、《合同》,合同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向我主张利息,我认为不应当向我主张利息。原告包建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包建强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2中1090000元欠条的金额及欠款人签名均系被告何永明个人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永明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建强向被告何永明承建的溪峰尚居B1号楼和B2号楼提供钢材。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何永明向原告包建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包建强钢材款1030000元,约折合钢材271吨,因不能及时付款,愿意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每吨钢材每日加价6.4元作为补偿费用付给对方,直到钢材款和补偿费付清为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何永明给付原告包建强钢材款90000元,2014年12月给付10000元,2015年1月给付100000元。在此期间内被告何永明又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建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包建强钢材款109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间每月欠款人支付总欠款的3%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如2015年8月30日前付不完欠款,则总欠款为1190000元,违约金每月是总欠款的3%,直到付清为止”,该欠条由被告何永明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12日被告何永明给付40000元,2015年7月31日给付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给付1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包建强依约向被告何永明供货,被告何永明与原告包建强结算后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何永明未按约定内容偿还全部欠款,又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1090000元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8月30日后又偿还欠款360000元,故原告包建强主张给付货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明虽提出欠条中的金额已包含利息,但该行为属被告何永明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对于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何永明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何永明应承担自最后一笔还款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包建强认为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连带还款责任,但仅凭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挂靠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建强货款730000元,并承担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包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由被告何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钢审 判 员  杜娜云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隹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博士学位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