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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仲发与朱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仲发,朱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财保24号申请人陈仲发,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陈喜,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申请人朱云良,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申请人陈仲发因与被申请人朱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云良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宁APK6**号福田牌小型货车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陈喜所有的宁ALW2**号车辆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仲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朱云良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宁APK6**号福田牌小型货车一辆,并冻结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冻结陈喜所有的宁ALW2**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新科审 判 员  孙淑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浩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