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三线民丰皮件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男,殁年39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杨某另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病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