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付芝敏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芝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江,该公司原大唐公寓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芝敏。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17日,原告付芝敏由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迎宾路西迎宾商贸城1-101、1-102、1-103、1-105四套房产,该四套房子的房产证于2012年3月13日取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为证。原告主张2009年9月案外人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将其所有四套房屋作为被告承建三河市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项目的办公、住宿及仓储用房,租用期间405天,2010年12月15日施工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合同超期为由继续占用,后经开发商与原、被告协商,施工期满后租赁费由施工企业承担,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655天,四个门面房面积共计2531.07平方米,以燕郊每平米1.2元价格计算共计1989421.02元,原告提供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证明、物业费单子、水电费收据、律师函、收条六张、四位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该房屋为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施工期间使用,被告并不知道该房屋归属,且直至接收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的律师函之前并无相关人员与被告联系,故被告不具有侵权故意,另被告并未使用该四套房屋全部区域,仅使用部分区域,且已经于2011年8月完工后撤出,提供(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公司员工李璟证言一份,证明其完工时间及使用面积。原告主张于2012年12月向被告主张权利,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其在2013年10月8日曾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1日撤诉,又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权利在其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施工合同期满后租赁费用承担的说明,被告不予认可,但也未能就其由案外人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安排使用涉案房屋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15日施工合同期满后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予以采信。关于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所述撤场时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8日为侵权结束时间无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5日被告承建的三河市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项目完成结算事宜,而考虑建筑工程实际施工进展,本院推定被告在工程结算前完成施工,即认定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完工撤场。综上,被告的侵权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2011年8月31日,四个门面房面积共计2531.07平米,以每平米价格1.0元计算,共计655547.13元(1元/米×2531.07平米×259天)。据此判决: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芝敏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55547.13元。宣判后,原告付芝敏及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芝敏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房屋侵权的事实存在,赔偿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付芝敏从未签订过任何租房协议。2、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3、一审判决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计算租金无根据。4、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芝敏与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诉争房屋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后,上诉人付芝敏曾向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过相应信函及通过诉讼行为主张过权力。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诉人付芝敏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付芝敏与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诉人付芝敏自购的房屋系事实。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开发商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公司燕郊分公司让其无偿使用。但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公司燕郊分公司证实经与上诉人付芝敏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期满后,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诉争房屋应自行付费。同时上诉人付芝敏提供的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费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使用该房屋,而且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公司燕郊分公司证实只有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诉人付芝敏的房屋,并没有其他相关单位占用或使用该房屋。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房屋使用数量的意见无法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日期及房屋租赁行业标准,判定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付芝敏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付芝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5元,由上诉人付芝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元,由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清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