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福建同昌燃料油有限公司、林建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福建同昌燃料油有限公司,林建和,林爱琴,福建顺达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魏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X1186627-2。负责人张玉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同昌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原厝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9691-6。法定代表人林建和。被告林建和,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爱琴,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顺达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主楼01室-5,组织结构代码76405639-7。法定代表人郑松。被告郑松,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所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文武,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所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福州五一支行)与被告福建同昌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林建和、林爱琴、福建顺达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郑松、魏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和被告同昌公司、林建和、林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郑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福州五一支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同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同昌公司提供可串换使用的流动资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同昌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和《承兑清单》,并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3、同昌公司应于每单汇票到期前将该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同昌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4、同昌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持票人付款。原告有权直接从同昌公司在海峡银行开立的账户(含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支付;5、如同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则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同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到期债务;6、同昌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该部分到期债务,应自原告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7、若同昌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8、原被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与同昌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建和、林爱琴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同昌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郑松、魏文武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同昌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7日,同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以及《承兑清单》,分二笔向原告申请使用承兑汇票额度各人民币200万元,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收款人均为天津海上之帆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128397550、3130005128397571,保证金金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7日。原告出具上述二笔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付款。但同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遂发生原告代为垫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同昌公司尚欠原告汇票承兑代垫款人民币3943224.64元及利息830364.83元。基于以上事实,同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同昌公司向原告偿还汇票承兑代垫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顺达公司对同昌顺达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昌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依法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同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建和、林爱琴、郑松、魏文武以其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为同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昌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对同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同昌公司向原告偿还汇票承兑代垫款人民币3943224.64元及利息830364.83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二、被告同昌公司向原告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989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818578.47元);三、被告顺达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建和、林爱琴、郑松、魏文武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昌公司、林建和、林爱琴辨称:1、所有与原告签约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清单》及相关承兑汇票上所有的印章都不是真实的被告同昌公司,是被告郑松、魏文武伪造的公章,郑松、魏文武涉嫌刑事诈骗,已向鼓楼公安报案;2、因假同昌公司公章与原告所签的主合同是无效的,林建和、林爱琴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林建和、林爱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合同中提及的款项也没有转入被告同昌公司的账户,实际上转入以被告郑松作为股东的天津海上之帆贸易有限公司项下的账户。4、原告诉求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顺达公司、郑松、魏文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海峡银行福州五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证明林建和、林爱琴系夫妻关系。证据2、《额度授信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向同昌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合同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顺达公司同意为同昌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个人担保函》,证明林建和、林爱琴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郑松、魏文武以个人的财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5、《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清单》,证明同昌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申请使用二笔承兑额度各200万元,汇票金额各4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合同就汇票收款人、账户、到期日等信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同昌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申请使用二笔承兑额度各200万元,汇票金额各4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合同就汇票收款人、账户、到期日等信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依约履行了义务。证据8、《对账单》及拷屏表,证明同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原告代为垫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同昌公司尚欠汇票承兑代垫款人民币3943224.64元及利息830364.83元。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98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昌公司、林建和、林爱琴对原告上述举证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该的同昌公司印章,均为被告郑松、魏文武伪造的公章,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林建和以及林爱琴的签名是属实。郑松、魏文武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诉讼中,被告同昌公司就郑松、魏文武伪造同昌公司公章于2015年11月16日第一次开庭前已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报案,但鼓楼公安分局至今没有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代为垫款了义务,但同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以及包括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现支付律师代理费44989元没有超过福建省司法厅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同昌公司、林建和、林爱琴提出授信合同等是被告郑松、魏文武使用伪造公章签订的,所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林建和作为同昌公司的法人代表已自认合同上的“林建和”是其本人签署的,虽然林建和就伪造同昌公司公章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已逾5个月公安机关没有处理意见,现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同昌公司盖章是伪造的,因此,林建和提出合同上同昌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同昌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汇票承兑代垫款人民币3943224.64元及利息830364.83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同昌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989元;三、被告福建顺达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判决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建和、林爱琴、郑松、魏文武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8元,由被告福建同昌燃料油有限公司、福建顺达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和、林爱琴、郑松、魏文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时中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