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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167号原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北路石化路口东北角10米。法定代表人刘雅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闫磊,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莹,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闫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兴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闫磊交纳拖欠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5月17日的物业费5582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共计6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闫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天兴公司与被告闫磊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兴公司为被告闫磊所在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7号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闫磊应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119.44平方米×2.46元/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支付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天兴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闫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9年5月17日,被告闫磊在实际接受了原告天兴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19个月未向原告天兴公司交纳物业费5582元。原告天兴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工作不到位,物业管理有瑕疵,对其要求被告闫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磊给付原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止的物业费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闫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