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树田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大为、杨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田,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68号原告金树田,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中县。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佟宝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金树田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大为、杨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原告金树田于2016年3月29日撤回对被告杨大为、杨顺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主审)、人���陪审员陶月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田的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大为、杨顺系父子关系,又是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人。2012年5月11日被告杨顺妹妹杨玉玲找到原告借款,她当时称:房地产公司是杨顺自己的,又因杨玉玲是开发公司出纳员,故同意借款,当时,原告为被告账号转账19万元,并约定利息千分之二点五,借期一年,并出新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借款并称股份合伙,由公司及合伙人共同偿还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及本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9万元属实,但是利息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等14人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三年的借款利息为17.1万元。原告依约定将款项给付被告公司。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本金借款日2012.5.11”、“本金19万、利息17.1万”、“利息3年”、“还款日期2015.5.11”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17.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金树田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现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17.1万元部分,因该部分利息利率超出国家法律所调整的利率上限,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3.68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金树田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3.68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原告���树田承担636元,由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人民陪审员 陶月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安洋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接待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