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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鄂F×××××绿色皮卡车,在宜城市小朱路遇到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民警检查车辆,耿某为逃避检查采取冲岗行为,后被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耿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287.4MG/100ML,耿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耿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酒后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采取冲岗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