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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桂秀与翁俊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翁某某,张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196号原告潘某某,女,1967年7月29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亮,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发洪,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秀园小区综合楼1楼至2楼。组织机构代码71340730-2。负责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翁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洪,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15分,被告驾驶云XXX**号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京昆线K3336+200M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骨盆骨折;2、左下肢神经损伤;3、肾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后,但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后仍然未果。被告翁某某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沉重的精神打击,同时使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8401.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某某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张某辩称:合理的费用会予以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每天80元才合理,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基本上没有,是被告接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30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有重复,应按每天50-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后期治疗费过高,2000-3000元适宜。护理费我方支付过581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无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三期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院诊断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需陪护的事实。4、医院门诊费收据、购药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等费用690.36元,自购药品支付费用1564.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6、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证明、工资单,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被告翁某某、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有重复,应按每天50-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后期治疗费过高,2000-3000元适宜;护理费我方支付过5810元;工资单与劳动合同不符,工资单还包含了加班费。保险公司除了认同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外,提出对三期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翁某某、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责任划分等。3、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对于事故赔偿事项双方达成过协议。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5、护理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支付给护工护理费3150元,支付给护工及原告女儿护理费2660元。6、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查勘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欲证明被告车辆损坏及修理情况。原告对被告翁某某、张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无异议,在四十三医院请护工护理15天,其他是原告女儿护理,被告支付过原告女儿护理费2200元;对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查勘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驾驶的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到2016年5月19日止。综上,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在事实中直接认定。本案经庭审诉辩、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和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对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其父张某所有的“奇瑞”牌轿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均至2016年5月18日)在京昆线K3336+200M处右转过程中,车身右侧前部与原告潘某某骑行的“台铃”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原告潘某某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富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第0006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潘某某被送往富民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下肢神经损伤;3、肾挫伤等。后来潘某某又到昆明平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潘某某治疗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已由被告翁某某、张某垫付。被告翁某某、张某还支付了潘某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810元。潘某某后来到药店自购药品支出1564.80元,到富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90.36元。2016年1月8日,潘某某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潘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对各项费用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是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潘某某在厂区上班,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案中,“奇瑞”牌轿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对相关费用的认定如下:医疗费690.36元;护理费7634.17元〔住院82天×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365-104)天)〕;误工费13964.94元〔150天×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365-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8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10%);营养费1640元(住院82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90827.47元。原告潘某某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到药店购药的支出不予认定。原告潘某某在医治中被告翁某某、张某已支付护理费581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67587.11元(含优先支付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30.36元。至于被告翁某某、张某在本案中已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潘某某77587.1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7430.36元,共赔付人民币8501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某某、张某不再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翁某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火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