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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廖国彤诉吕绍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彤,吕绍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35号原告廖国彤,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绍战,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国彤诉被告吕绍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廖国彤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吕绍战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城东市场28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湘11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的该处房产。2016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国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绍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彤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云南省鲁甸县参与承建地震后恢复重建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借款470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18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1日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原告三次共借款760000元给被告,这三笔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基于被告失信行为,原告只得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仍找各种借口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国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吕绍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廖国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3张,拟证实原告分三次借款7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汇款给被告的银行回单及转帐记录,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汇款将借款76万元给被告;5、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拟证实原告与原告姐姐许玲一共借给被告110万元,其中原告姐姐许玲的34万元也是通过原告介绍借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姐姐许玲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6、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光蝶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姐姐许玲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拖延未还;7、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位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城东市场28号房产。被告吕绍战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被告为筹集资金赴云南省鲁甸县参与地震后恢复重建项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气候影响,使工程无法按时完成,严重影响工程款拨付进度,不是有意拖欠原告的借款,希望待工程验收结算后归还原告借款;2、被告位于东安县城东市场28号的房屋是其前妻及子女的,这是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前妻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是净身出户的,请求撤销查封该房产。被告吕绍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云南省鲁甸县地震灾后重建工程资料(17张),拟证实被告承包了云南省鲁甸县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吕绍战缺席未予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绍战以承建云南省鲁甸县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国彤借款。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约定月息按两分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两分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按两分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廖国彤要求被告吕绍战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廖国彤要求被告吕绍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绍战辩称其被查封的房产在离婚时已给其前妻及子女,要求解除财产查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绍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绍战偿还原告廖国彤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二、被告吕绍战偿还原告廖国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三、被告吕绍战偿还原告廖国彤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吕绍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吕绍战负担。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吕绍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