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诉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吴祖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丽,吴凡,吴维,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吴祖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90号原告张兴丽,女。原告吴凡,女。原告吴维,女。原告吴维法定代理人张兴丽,系原告吴维母亲。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委托代理人戴启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经营者:郑涛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南门大沟边被告郑涛,女。(未到庭)被告杨非凡,男。被告孙继伟,男。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祖安,男。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诉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吴祖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除被告郑涛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兴丽系死者吴凤奇配偶,原告吴凡、吴维系死者吴凤奇之女,死者吴凤奇的父母已逝世。2016年9月初,因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铺面需要装修,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杨非凡、孙继伟、郑涛与被告吴祖安商定,由被告吴祖安包工包料按8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该铺面的卷帘门和雨棚的装修、安装工作,被告吴祖安遂找到死者吴凤奇和其他工友,安排进行商铺的卷帘门和雨棚的安装、装修、搭建工作。2016年9月26日中午11时许,死者吴凤奇在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店门口搭建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颅脑损伤,经送医抢救无效。原告认为,死者吴凤奇因在五被告发包、承包的商铺装修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应对吴凤奇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祖安向原告垫付过46000元丧葬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者吴凤奇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10879元,备注:该金额系扣减被告吴祖安垫付的46000元后的金额(1、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2、丧葬费:64463÷12×6个月=3223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5年÷2=44187.5元;4、医疗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辩称,一、本案原告将郑涛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郑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上四被告与受害者的雇主吴祖安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非雇佣关系,雇员伤亡依法应由雇主吴祖安承担赔偿责任,工程上分包、发包的法律规定不适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按照法律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在本次伤亡事故中,受害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准备抢救受害者的情形下要求转院,延误了救治时机,原告对受害者的死亡存有过失和责任。五、原告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吴祖安辩称,自己不是包工头,只是作为介绍人,将活计介绍给同村的吴凤奇等人来做,并且自己承包做的只是卷帘门,死者吴凤奇施工的雨棚并不在自己的承包范围内。吴凤奇的跌落的脚手架虽然是我的,但只要是我们一起出来做工的人,都可以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户口本贰份;3、村委会证明贰份;4、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张兴丽系吴凤奇配偶、原告吴维、吴凡系吴凤奇与张兴丽的婚生子女,吴凤奇的父母已于2001年、2004年逝世,吴凤奇除原告三人外不存在其他继承人,三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房屋租赁合同;2、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租金收条、退款收据;5、晋宁县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逝者吴凤奇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应赔偿金额;原告吴维自2015年9月起在城镇就读初中,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组:1、死亡证明;2、火化证;3、死亡诊断;4、抢救费发票。欲证明逝者吴凤奇系因高处跌落致颅脑损伤于2016年9月26日下午不幸逝世;三原告为逝者吴凤奇支出的抢救费为人民币3000元。第四组: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郑涛应对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的赔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组:1、吴凤奇事发现场照片;2、《晋城派出所吴凤奇死亡材料》。欲证明逝者吴凤奇生前的施工工地系由被告杨非凡、孙继伟承租与被告郑涛共同作蔬菜抽真空包装之用;被告杨非凡将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的施工以包工包料85元/㎡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吴祖安;逝者吴凤奇系由被告吴祖安招工至施工工地;五被告未对施工者配备任何安全措施,直接导致逝者吴凤奇的身亡;五被告未有相应的工程装修资质且未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吴凤奇的逝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吴祖安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死者的户籍在上蒜石寨村委会身份信息为粮农,死者的户籍地与晋城距离较短并没有必要租房,吴维所在的学校地理位置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第一、三、四、五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除证据3外,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登记信息,郑涛系该店经营者;2、《真空预冷机组租赁合同书》,欲证明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的预冷机组系孙继伟承租所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3、《晋城派出所吴凤奇死亡材料》关于孙继伟、杨非凡、张海琨、谢成忠、顾玉龙、吴凡、吴祖安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对受害者的死亡存有过错,受害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孙继伟、杨非凡与吴祖安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医院证明》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死亡原因证明书》二份、《死亡原因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死者吴凤奇于2016年9月26日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死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5、收条一份,欲证明吴祖安已经收到定作人支付的报酬16400元;6、照片五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吴祖安承揽加工交付的成果,显示吴凤奇坠落前踩点和坠落的落点,现在该脚手架仍无人认领;7、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死者系农村居民(粮农),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费用;8、录音光盘一份、照片两张,欲证明死者吴凤奇生前并未在晋城镇上菜园租住房屋,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1、2、4、5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有延误救治时机的情形,吴凤奇生前常年在晋城镇打零工,故在晋城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晋城镇;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录音不是正式调查形成而是偷录的,被询问人的身份不明,是否是到晋城镇上菜园录的音也不清楚,录音内容无法证明第三人的租住情况和租期,在吴凤奇去世后,房主将房子出租给其他人也属正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吴祖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死者吴凤奇去年一年都是和我在西山区、小海口、车家壁一带做活计。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共同申请证人谢成忠出庭作证。证人谢成忠陈述,吴祖安打电话喊我来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做活计,做活计的工钱有时是吴祖安发,有时是吴凤奇发,干一天算一天的工钱,踩板和支架是吴祖安提供的。吴凤奇在我们一起做工的过程中坠落受伤,被送到晋二院照完CT后就转院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张海琨出庭作证。证人张海琨陈述,吴凤奇摔死时我在现场,吴祖安是我的老板,是吴祖安喊我来做的活计,工钱也是吴祖安发给我的,踩板和支架是吴祖安提供的。经质证,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祖安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自己只是介绍活计的人,不是老板。本院认为,证人谢成忠、张海琨系死者吴凤奇的工友,又是本次事件的亲历者,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祖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丽与死者吴凤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吴凡、吴维两女,吴维现就读于晋宁区第六中学,死者吴凤奇父母已去世。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郑涛,被告杨非凡、郑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非凡、孙继伟系合伙关系,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实际由被告杨非凡、孙继伟经营管理。被告吴祖安与孙继伟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杨非凡、孙继伟将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商铺的卷帘门和雨棚的安装按8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吴祖安。死者吴凤奇受被告吴祖安雇佣到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商铺做工,在安装雨棚过程中跌落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吴凤奇死亡后,被告吴祖安向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垫付过46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凤奇死亡的后果应由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关各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吴凤奇死后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1,首先,关于被告郑涛是否是适格被告?本案中,郑涛系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而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实际由被告杨非凡、孙继伟管理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将郑涛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同时,起诉个体工商户时,由其经营者作为诉讼当事人即可,本院认定,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不作为本案被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郑涛承担。其次,关于被告吴祖安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孙继伟与吴祖安达成的协议是按8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支付安装雨棚的费用,被告吴祖安组织吴凤奇等人到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商铺安装雨棚,吴凤奇等人的工资由被告吴祖安按每人每天150元发放,以上能够反映被告吴祖安作为安装雨棚项目的包工头并从该项目中获取利润的事实。在安装雨棚过程中支架和踩板由被告吴祖安提供,工资由被告吴祖安发放,死者吴凤奇实际上是受被告吴祖安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吴祖安与吴凤奇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吴凤奇在工作时间、工作的地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祖安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雇主在雇员提供劳务时须提供合理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在施工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吴祖安没有为吴凤奇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工作场所也没有及时排查安全隐患,被告吴祖安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祖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的责任,庭审中,以上三被告提出自己与被告吴祖安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而完成的一定工作,它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杨非凡、孙继伟与被告吴祖安商定由吴祖安包工包料负责安装雨棚,而安装雨棚正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同时,被告吴祖安组织死者吴凤奇等人到现场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被告晋宁晋城涛源蔬菜加工店、郑涛、杨非凡、孙继伟与被告吴祖安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体现的是承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提出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在明知被告吴祖安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仍将安装雨棚的项目发包给被告吴祖安,其在选任承包方时存在过失,本院认定,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提出原告方延误了吴凤奇的抢救时机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以上三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死者吴凤奇是否应分担责任,首先,吴凤奇没有焊工证就从事焊接作业,属于违规操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其次,工作场地没有配备安全绳和安全帽,吴凤奇在明知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手架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安全麻痹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死者吴凤奇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便于本案的处理,本院认定,由被告吴祖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存在选任过错,由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吴凤奇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租金收条、退款收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吴祖安庭审中所述,死者吴凤奇去年一年都是和被告吴祖安在西山区、小海口、车家壁一带做活计,死者吴凤奇去年做活计的地点均属城镇。上述证据及被告吴祖安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确实充分的证明死者吴凤奇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死者吴凤奇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即26373元×20年=527460元。对于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提出死者吴凤奇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认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观点,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吴维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晋宁区第六中学就读,本院认为,晋宁区第六中学位于晋宁区晋城镇三槐村委会,该校位于农村,被抚养人吴维居住在农村,本院认定,被抚养人吴维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计算,即6830×5年÷2=17075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亲人吴凤奇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该事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吴凤奇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三、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9766.5元。对于被告吴祖安垫付的46000元,本院在划分责任后的费用总数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请求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99766.5元,由被告吴祖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币299883元,扣除被告吴祖安预先支付的46000元,实际由被告吴祖安赔偿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人民币253883元,由被告郑涛、杨非凡、孙继伟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17993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9元,减半收取4954.5元,由被告吴祖安承担2400元,由郑涛、杨非凡、孙继伟承担1400元,由原告张兴丽、吴凡、吴维承担1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