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893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洪金在丹徒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未与洪金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王某在镇江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经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获重婚罪。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沈某与洪金在镇江市丹徒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在未与洪金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王某在镇江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为由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原告沈某在没有与洪金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且经法院判决构成重婚罪,故本案重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