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邵珠涛与李青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珠涛,李青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邵珠涛。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李青方。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代表人:于振章。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邵珠涛与被告李青方、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涛的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李青方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珠涛诉称:2014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青方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岚丁路由西东行,与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我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1101.40元,护理费6910.14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8972.2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104486.10元。被告李青方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记载,原告邵珠涛系自行摔倒致伤,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接触,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伤系我方承保车辆导致,被告李青方愿意对原告作出赔偿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原告邵珠涛醉酒后无证驾驶或推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岚丁路海阳市辛安镇南邵家村南处摔倒致其受伤,同时间有被告李青方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述地点行驶。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及鉴定,均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调查邵珠涛,在询问笔录中邵珠涛陈述2014年8月31日17时其驾车从家里出来到丁字嘴新码头看船(因那天风比较大),骑到半路摩托车坏了,邵珠涛就推着摩托车走,不知道怎么发生了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调查李青方,在询问笔录中李青方陈述2014年8月31日17时40分左右,其驾车沿岚丁路由西向东行,在五档上,车速大约有每小时60公里左右,靠公路右侧行驶,提前李青方就摘档了,在空档上滑行至事故地点处,是个高低起伏的路面,李青方讲刹车减速至每小时20公里左右,就在李青方刚减速过了高低起伏的路面时,就听见车后侧有响声,从左侧反光镜看到有辆摩托车摔倒了,李青方即停下车把头伸出窗外向后看,这时过路的妇女推小推车经过(去码头拾虾的),让李青方报警。李青方讲为什么由他报警,那个妇女说她没有电话。这时,李青方就下车准备报警,但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于是由李青方拨通了报警电话,把手机给了过路的人,过路人给报了警,这时路上又有车,怕影响交通就把车向前路外开了开。出事后,他村有路过的人认识他,就在村里找了面包车把他送到医院。李青方讲邵珠涛发生事故时,摩托车压在他身上,过路的人把摩托车掀了掀,李青方把邵珠涛扶了起来。李青方同时陈述对邵珠涛的行驶方向没有看见,但同时又说他不是与其对行的。原告邵珠涛提供证人王云香到庭作证,证人王云香称是邵珠涛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事故发生后,王云香用李青方的电话报的警。王云香陈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其从家里推着小车沿岚丁路自西向东往码头方向走,快到码头时看到邵珠涛推着摩托车从西向东走,王云香问邵珠涛为什么不骑摩托车,邵珠涛说摩托车坏了。说着,就继续向前走,刚走出几步,就听到后面有响声,向后一看,就看到邵珠涛被一辆货车刮倒,当时货车没有走,王云香就让货车司机报警,司机就让王云香报警,王云香说没拿手机,于是司机就拿手机拨通后,由王云香向警方说的案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L×××××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广州广本牌两轮摩托车的接触部位,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未发现鲁L×××××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有与广州广本牌两轮摩托车对应吻合的接触痕迹。邵珠涛不服,申请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鉴定,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广本牌事故二轮车接触的相关痕迹。邵珠涛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7天,诊断为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颅底骨折(多发)、多处挫伤,门诊及住院共花费65347.67元,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27天为810元。邵珠涛之伤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珠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对误工和护理时间,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珠涛休治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42日。邵珠涛所在的海阳市辛安镇南邵家村系海阳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0%,计算为233776元,提供海阳市辛安镇南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南邵家村人均土地0.3亩,邵珠涛日常生活来源靠其出海收入,提供2007年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村庄名单一份,在名单中有南邵家村,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邵珠涛主张其职业为渔民,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计算180天为21101.40元,提供渔民证以证明其主张。邵珠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世翠和连襟徐世荣护理,徐世翠的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60天为4800元,徐世荣系渔民,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计算18天为2110.14元,护理费合计为6910.14元,提供徐世荣的渔民证及徐世翠的身份证以证明其主张。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500元。对原告邵珠涛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青方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21101.40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又查:被告李青方驾驶的鲁L×××××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青方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邵珠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实际碰撞,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确定邵珠涛与李青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两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认定被告李青方驾驶的厢式货车未与原告邵珠涛驾驶的摩托车有接触痕迹,但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青方的调查笔录、证人王云香的证言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认定,被告李青方驾驶的厢式货车从邵珠涛身边经过时邵珠涛驾驶(或推行)摩托车摔倒在地,事故的发生与李青方驾驶厢式货车经过此时存在着因果关系,两车没有接触痕迹不代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邵珠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着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青方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邵珠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邵珠涛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65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1101.4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保险公司对邵珠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邵珠涛所在的海阳市辛安镇南邵家村已于2007年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且该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人均耕地0.3亩,邵珠涛的日常生活靠其渔民的收入,因此,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邵珠涛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邵珠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世翠和连襟徐世荣护理,徐世翠系海阳市辛安镇南邵家村人,属于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世荣提供渔民证证实其为渔民,对其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邵珠涛主张的护理费6910.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邵珠涛的损失为:医疗费65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910.14元,误工费21101.4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8472.21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8472.21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62541.6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2541.66元。因原告邵珠涛的损失均在中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李青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邵珠涛各项损失共计18254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珠涛对被告李青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邵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邵珠涛负担1564元,被告李青方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