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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与郭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郭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8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负责人高亚军,系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丁,系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汤志超,系该店员工。被告郭伟。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郭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的委托代理人何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36个月),租金为445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及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至今267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同时承担上述期间滞纳金13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700元及滞纳金1335元(两项费用金额计算至2015年4月,之后的费用付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陕A×××××车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为陕A×××××的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36期,每期租金为445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5日前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为4450元。该合同附件1中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滞纳金,不满1个月按照1个月计算。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50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尚欠原告租金26700元。另查明,涉案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依法曾至淳化县看守所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并向被告询问,被告认可其拖欠被告租金的数额为原告诉请中的金额,亦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同意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5日至被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XX县XXX号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2016年4月7日,被告致电本院称其在北京,并征询本院是否可以委托其家人代理本案,本院依法向其告知可以委托其家人代理本案,但开庭之日,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POS签购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租金后截止2015年4月尚欠原告租金26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合计26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滞纳金133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与被告郭伟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车牌号为陕A×××××的车辆(车辆详细信息详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中的交接清单)。三、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26700元,并支付该期间的滞纳金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郭伟承担。因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南区店已预交,被告郭伟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