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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蒋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明,蒋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413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明,320802196312112051。被执行人:蒋以军,320802197211061536。张海明与蒋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蒋以军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海明借款24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314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8132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房屋,依法冻结蒋以军工资及奖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淮平执行员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