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益与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王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87号原告陈益。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晶。原告陈益与被告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自称因家庭购房急需资金50,000元,原告之后分两笔转账给被告47,000元。2015年5月被告又以购车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5,000万元,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97,000元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言明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特向原告请求借款……一、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完毕……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7,000元至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5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车牌号为苏GQXX**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4月23日借条协议的照片,记载了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5,000元,因两人分居两地,由被告书写借款协议后拍照发给原告。原告据此在2015年5月1日及2015年5月4日转账给被告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出借给被告王晶晶97,000元的事实。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2014年4月23日借条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益借款97,000元;二、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益逾期还款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30元,由被告王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