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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华丰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司海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华丰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司海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2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华丰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邱成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淄博市淄川华丰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司海防。原告淄博市淄川华丰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司海防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海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12月29日,被告司海防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两辆,尚欠原告摩托车款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司海防支付摩托车款9600元。被告司海防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2月29日,被告司海防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两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2014年1月12日被告支付摩托车款3300元,尚欠摩托车款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司海防之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海防尚欠原告摩托车款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海防支付摩托车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海防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海防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华丰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摩托车款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海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成峰审 判 员  房超敏人民陪审员  曹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