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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景钢合同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1234号罪犯周景钢,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景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邢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周景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景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周景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罪犯周景钢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景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景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