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73号原告王红,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居民。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鹏,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红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单冰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26916元整购买了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世外桃源温泉度假小镇A15号楼15-22公寓房,面积30.69平方米。合同规定业主入住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今房屋未建成,因此被告应付违约金5900元,而且原告要求本次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温泉度假小镇A15号楼15-22公寓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6916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26916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红逾期交房违约金5444.7元(按已付房款12691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3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王红承担2元;其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