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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393号原告景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17日在庆城县熊家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缺乏最基本的家庭责任,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并给付其精神抚慰金及困难帮助费共计5万元。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以孩子为重,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17日在庆城县熊家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2月2日生男孩翟发发,2007年孩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自闭症,现不能上学。2006年9月原、被告因被被告同学误导搞传销,双方多次发生口角,2012年夏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又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5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2016年2月18日原告离家外出并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孩子和家庭为重,积极地主动地交流沟通,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元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闫正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