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住所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广林,厂长。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常文峰,经理。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0)东辽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一自然人的名义,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签订1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QTZ52-12型塔式起重机1台,月租金30,000.00元,进出场费30,000.00元,预租期3个月,塔机正常计费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11月1日,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有意购买此塔机须在三个月内结清该租赁物所标注的价格(含已付租金和进出场费)。合同签订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按照约定将该塔机运到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指定的沈阳市云峰小学工地,安装调试合格,于同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07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如有意购买,按租赁财产价值一栏标注的价格于2007年11月16日一并付清(含已付的进出场费、租金),塔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给付租金,甲方不再受理买卖事宜,乙方必须在每月的25日交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如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直到拆除塔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给付进出场费及租金170,000.00元。续租至2009年8月22日,因其急需清理施工现场,要求人民法院以异地查封的方式将塔机交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保管。在拆机查封时发现主电缆30米丢失。自2009年8月8日签订合同时起至2009年8月23日塔机拆除之时止,应付租金的期间为:1、200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共2个月;2、2008年3月1日至10月31日,共8个月;3、2009年3月1日至8月22日,共5个月零22天。约定租金为452,200.00元,进出场费30,000.00元,已付170,000.00元,尚欠312,200.00元。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多次到工地催要租金,产生差旅费6,831.00元。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被吊销,债权债务均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附买卖条件的租赁合同,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全额租赁物价值款,已丧失了购买塔机的条件,此合同应按租赁合同履行。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要求给付差旅费1万元,但只提供了部分票据,对无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提出丢失电缆线30米,要求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提出拖欠租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达成口头付款协议,应认定双方重新约定,且该约定未涉及利息,应视为主动放弃,故不予支持。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吊销,对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合理请求,应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返还QTZ52-12型塔式起重机(已在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保管);二、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金312,200.00元、催款差旅费6,831.00元,共计319,031.00元。案件受理费9,990.00元、财产保全费2,250.00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四、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常文峰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如有意购买,按租赁财产价值一栏标注的价格于2007年11月16日一并付清(含已付的进出场费、租金),塔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给付租金,甲方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清进出场费和租金,因此,双方之间不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按照租赁条款的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仍然占用设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设备、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吊销,所以,应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综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00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