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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02305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嘉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分居时间无法确认以及感情基础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