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井冈山大桥东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9106087-6。法定代表人罗木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兰,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林小兰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物抵债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3月12日,月息为1.8%,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担所欠款项的违约金,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物抵债承诺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兰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兰偿还原告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林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晔审 判 员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