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678号原告焦某甲,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育有一子陈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充分,婚后才发现被告有种种陋习,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经常因为琐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而,被告在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威胁,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并从2015年农历3月2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焦某乙、郭某、张某、焦某丙、郭某、赵某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更是时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达一年;第三组:原、被告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及录音两段,证明被告多次打电话侮辱、辱骂原告,严重扰乱原告的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第四组: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这些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其所述的内容均不属实,不应被采信。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2013年1月4日出生,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15年农历3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美的牌1.5P变频空调、浪木牌电冰箱、台式风扇各一台,沙发、厅柜各一套,衣柜、木柜、菜橱、梳妆台、1.5米床、2米凉席各一个,被柜、电视柜各两个,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则应负担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婚生子陈某乙现年4周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可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本院酌定按上述标准25%的比例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10853元25%14年=37985.5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携带的嫁妆(现存放于被告居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37985.5元;三、现存放于被告陈某甲居所的原告个人财产: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美的牌1.5P变频空调、浪木牌电冰箱、台式风扇各一台,沙发、厅柜各一套,衣柜、木柜、菜橱、梳妆台、1.5米床、2米凉席各一个,被柜、电视柜各两个,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归原告焦某甲所有。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