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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83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闫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庭外和解),原告李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双方自2013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万元。本案调查的重点:1.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如何分配。审理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法院调解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16日经法庭调解和好。被告闫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九医院卫生医疗收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被告结婚后身体状况不好,原告曾和被告一起去治疗。被告闫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闫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人尹某芹、谢某成、张某芬出庭作证。尹某芹证言内容:“被告闫某结婚时,我借给闫某人民币1万元作为给原告的彩礼,被告说2014年底还我,到现在也没有还”。谢某成证言内容:“被告闫某结婚时向我借钱了,我借给他1万元钱”。张某芬证言内容:“闫某结婚时向我借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向证人借钱给原告作为彩礼。原告李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对证人出示的三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借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此组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此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此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法庭询问,闫某同意与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李某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与闫某离婚,双方当庭调解和好。现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闫某同意与其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李某要求与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闫某抗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未共同生活,并要求李某返还彩礼人民币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抗辩主张,且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闫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