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金再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再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36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广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金再新,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金再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有轿车一辆,本院在诉讼中进行了查封。发现有两处房产,首封法院均为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其中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西路x幢501室房屋上有大额抵押,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88号美丽新城x幢105室房屋第一顺位抵押已经解除,本案申请人对此处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发函至首查封法院协商房屋处置事宜,首查封法院表示已授权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置此处房屋,本院发函至溧水区人民法院协商房屋处置事宜,溧水区法院回函同意由本院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轿车一辆,但因不知轿车现在何处,本院无法处置。发现有两处房产,但其中一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西路x幢501室房屋有大额抵押且首封法院为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本院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申请人对于另一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88号美丽新城x幢105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但由于此处房屋上已有先于抵押的房屋出租合同且承租人已实际居住、经营并已经支付房租,承租人对此处房屋享有十五年租赁权,处置此处房屋需时较长。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长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