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刘勇,刘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2132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被告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被告刘勇,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任,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刘勇、刘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刘勇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刘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