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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桂1029刑初字3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到本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清查涉枪涉爆行动时,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二支火药枪和二支射钉枪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四支枪支中有三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花、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17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身患××,不宜关押;家人残疾;悔罪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性质,综合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应当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按相关刑法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家属××,不是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所犯罪行的情节、性质,已对其从轻判决,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眺东审 判 员  王小强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钊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