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艳与崔俊波、蔡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崔俊波,蔡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01号原告:刘艳,女,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8326。委托代理人:吴飞跃,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817。被告:蔡凤,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736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杨松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世增,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光。原告刘艳诉被告崔俊波、蔡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崔俊波、蔡凤,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世增,被告惠阳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培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许,杜秀娟驾驶桂F×××××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至珠三角环线高速南行366KM处时碰撞由崔俊波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车发生碰撞后停在中间道,大约5分钟后,由胡广军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到崔俊波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损坏、胡广军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广军承担主要责任,崔俊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9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误工费4000元/月×132天=17599.99元,陪护费140.86元/天×42天=5916.12元,护工费42天×20元=84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20×22%=132848.76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5400元,抚养费10×24105.60×22%÷2=26516.16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80306.98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已分别支付5000元、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260306.9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俊波、蔡凤辩称:不予认可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存在超载其有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我司有10%免赔率。二、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被告惠阳志通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医疗费,我司已垫付20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用2680.7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水平证明,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72天;陪护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3时10分许,杜秀娟驾驶桂F×××××号小型轿车(无证驾驶,搭载XX)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至珠三角环线高速南行366KM处时,碰撞由崔俊波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准牵引总质量39600千克,实载货质量91290千克),两车发生碰撞后停在中间车道,大约5分钟后,由胡广军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搭载刘媛媛、刘艳、梁苏丹)再次碰撞到由崔俊波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损坏、胡广军当场死亡、乘客刘媛媛、刘艳、梁苏丹、XX受伤。同年11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杜秀娟承担主要责任,崔俊波承担次要责任,XX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胡广军承担主要责任,崔俊波承担次要责任,刘媛媛、刘艳、梁苏丹均无责任。刘艳据此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刘艳于事故发生前在邵东县××与瓦塘交叉口经营雅梦窗帘店,该店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刘艳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女儿李晰。又查明:刘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2日,刘艳出院,住院共4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全休1月。2016年1月21日,刘艳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26日、2月1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28号、精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惠阳志通公司分别向刘艳支付了5000元、22680.70元。再查明:崔俊波是蔡凤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崔俊波正在为蔡凤执行职务。粤K×××××号重型货车(牵引粤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茂名市电白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蔡凤,该车在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刘艳放弃对胡广军的起诉,不申请追加其亲属为共同被告。胡广军亲属、刘媛媛、梁苏丹已分别另行起诉,胡广军亲属在诉讼中表示直接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本院已分别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99号、895号、1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偿214798.39元给胡广军亲属,分别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44000元、130101.96元给刘媛媛,赔偿3000元、33000元、50552.62元给梁苏丹。同时认定事故发生时胡广军生是在为惠阳志通公司履行职务,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已以黑体字予以标识、提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加重对方责任情形,且蔡凤签名确认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合法有效。故蔡凤应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率10%减少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胡广军承担主要责任,崔俊波承担次要责任,刘媛媛、刘艳、梁苏丹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承保了粤K×××××号重型货车(牵引粤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应由其先在为刘艳预留的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胡广军、崔俊波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又因崔俊波系为蔡凤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赔偿责任份额应由蔡凤予以承担。鉴于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崔俊波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蔡凤应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率10%减少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崔俊波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蔡凤对崔俊波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蔡凤按责任比例赔偿。胡广军系惠阳志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为惠阳志通公司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份额应由惠阳志通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刘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666.65元(按其提供的票据,结合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57866.6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本院已认定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已分别向刘媛媛、梁苏丹赔偿4000元、3000元,故其应在该赔偿限额余额3000元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4866.65元,应由惠阳志通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38406.65元;由崔俊波按30%的比例赔付16460元,该款由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扣减本院已认定分别向胡广军亲属、刘媛媛、梁苏丹赔付的214798.39元、130101.96元、50552.62元后余额604547.03元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14814元,蔡凤承担10%赔偿责任即赔偿1646元。2.护理费5916.12元(住院42天,其主张按140.86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即140.86元/天×42天),误工费17599.99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132天,其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即4000元/月÷30天×132天),残疾赔偿金142791.5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2848.76元(九级一个,十级两个,残疾系数为22%,其于事故发生前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9942.77元(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需抚养9年,即10043.20元/年×9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伤残鉴定费5400元(按单据计算),交通费8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83507.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本院已认定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已分别向刘媛媛、梁苏丹赔偿44000元、33000元,故其应在该赔偿限额余额33000元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50507.64元,应由惠阳志通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05355.35元;由崔俊波按30%的比例赔付45152.29元,该款由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扣减本院已认定分别向胡广军亲属、刘媛媛、梁苏丹赔付的214798.39元、130101.96元、50552.62元后余额604547.03元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40637.06元、蔡凤承担10%赔偿责任即赔偿4515.23元。综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刘艳赔偿36000元、55451.06元,惠阳志通公司、蔡凤应分别向刘艳赔偿143762元、6161.23元,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惠阳志通公司已分别支付的5000元、22680.70元应在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刘艳提出护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艳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6451.06元给原告刘艳;二、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1081.30元给原告刘艳;三、被告蔡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161.23元给原告刘艳;四、驳回原告刘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原告已预交2602元),由原告刘艳负担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864元,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蔡凤负担6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增成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