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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20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王文华。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6万元;并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3084元,案件执行费1386.2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6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四、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向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