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再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再兰,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松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再兰。委托代理人:陈继海,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八组。法定代表人:李文革。委托代理人:肖卓民,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松丰。上诉人吴再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松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再兰与陈松丰系夫妻关系。湖南省博物馆改扩建(二期)工程承包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易和平、彭和初、李付华。易和平等又将钢筋绑扎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陈松丰并签订了《省博物馆钢筋绑扎协议书》,陈松丰后于2014年7月聘请大量工人进场施工,吴再兰亦进场工作。同年12月25日,陈松丰与易和平、彭和初、李付华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由于乙方(陈松丰)在中途工人退场有点经济纠纷,经甲(易和平等三人)、乙双方协商,甲方付于乙方此款,今后结算(包括年底结算)严格按照此协议执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乙方自负赢损,与甲方无关”。陈松丰所聘请工人的工资由易和平等三人发放给陈松丰后,由陈松丰发放给工人,2015年春节后由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发放至工人工资卡上。2015年2月,陈松丰及其所聘请工人因陈松丰与易和平等人发生承包纠纷而离开工地。同年6月27日,易和平等三人与陈松丰就其所承包工程工资进行结算,确定陈松丰班组总工资金额为856357.5元,实付工资总额1156713.5元,并注明“以上数目双方认可,签字生效,且以后无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再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从本质特征来看,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需加入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身份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其工作内容也需要按照单位的程式要求以及各项指令。本案中,第三人陈松丰从案外人易和平等人处承包了省博物馆改扩建(二期)工程钢筋绑扎工程,陈松丰与案外人易和平等人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而基于吴再兰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第三人的经营行为亦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可视为吴再兰与第三人共同承包该工程,故吴再兰与案外人易和平等人亦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虽然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易和平等人,易和平等人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陈松丰,三方之间的发包、分包合同可能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但合同效力问题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再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换而言之,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再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审查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吴再兰与第三人陈松丰形成雇佣关系,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上述通知中确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故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再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易和平等人存在拖欠吴再兰承包费的情形,吴再兰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因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再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再兰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再兰支付工资11263元;二、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再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447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吴再兰承担。上诉人吴再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7月,吴再兰经湖南省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钢筋班承包人易和平、李付华、彭和初三人介绍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根据双方约定,约定保证按2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春节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吴再兰也没有付清吴再兰工资的情况下,把吴再兰赶出工地,与吴再兰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春节前),在派出所、劳动局等部门的协调下,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钢筋班承包人易和平、等其他民工三方就在场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民工元月份工资表》,并经吴再兰、钢筋承包人易和平签字确认,但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现劳动关系已被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工资和本人工资。为此,自从2014年7月进项目工地开始工作至2015年春节前,吴再兰曾多次找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催促支付工资,但均被多以各种借口拒绝。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人,在建筑工地工作期间,一直由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工地出入都是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格管理,并办有项目工地出入卡验证身份,工资都是由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综合以上事实,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典型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吴再兰是劳动者,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两者之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征。其次,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吴再兰在工作期间,一直由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由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事项,由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在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称,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层层转包属于无效的承包关系。又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吴再兰的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吴再兰支付所欠工资11263元;2、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吴再兰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41647元;3、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吴再兰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赔偿金6940元;4、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吴再兰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赔偿金5631.5元。被上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再兰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松丰与李付华、易和平、彭和初签订了钢筋绑扎协议,承包了钢筋绑扎工程,陈松丰是工程的一级承包人,吴再兰与陈松丰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不能使用劳动合同法有关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的有关规定。二、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再兰支付工资。陈松丰已获得工程款,根据陈松丰与李付华、易和平、彭和初的结算,其根据协议应得的工程款为85万余元,实际向其支付了110余万元,多支付了30余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陈松丰表示同意吴再兰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2014年7月21日,易和平、彭和初、李付华与陈松丰签订《省博物馆钢筋绑扎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基础板按340元/吨,面积部分按21元/平方米。二、吴再兰离开本案所涉工地后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2、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共同向吴再兰支付所欠工资11263元;3、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共同向吴再兰支付因未与吴再兰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4164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41647元/12月=3470元);4、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共同补缴吴再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共同支付吴再兰经济补偿5000元。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99号裁决,裁决如下:1、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再兰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2、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吴再兰支付所欠工资11263元;3、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吴再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447元;4、驳回吴再兰其他的仲裁请求。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吴再兰工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关于焦点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松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分包人签订了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和自负赢损,并办理了相关结算。吴再兰与陈松丰系夫妻关系,可视为吴再兰协助陈松丰承包部分工程劳务。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因吴再兰与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再兰请求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再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