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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许某某要求宣告许某甲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许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刘某某,现住包头市。申请人许某某,现租房住于包头市九原区。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申请人刘某某、许某某要求宣告许某甲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某、许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称许某甲于1998年8月出走后至今未归,特向本院申请宣告许某甲失踪。经查,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包头市,原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址不明。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甲系母子关系,申请人许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甲系姐弟关系。许某甲于1998年春天出走后至今未归,虽经申请人以及有关部门多方查寻,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许某甲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许某甲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许某甲自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多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多方查找,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刘某某、许某某作为许某甲的亲属,现申请宣告许某甲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许某甲为失踪人。二、指定许某某为许某甲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欣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