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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向建军与曾良成、向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军,曾良成,向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48号原告向建军,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良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小艳,又名向书群,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向建军与被告曾良成、向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靖、人民陪审员贺子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迪新、被告曾良成、向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因做瓷砖生意,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向小艳系同街邻居,当时没有立下借据。2012年4月4日,两被告均在场时向原告立下的欠条,并约定利息和分段还款期限,即每年偿还30000元,四年连本带息还清。可被告仅在2013年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后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建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良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借款全部被我买彩票输掉了。我借钱的时候我妻子向书群不知情,欠条上“向书群”的签名系我在原告的胁迫下代签的。被告曾良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小艳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条上的借款我不知情,所有的情况我都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向小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良成、向小艳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上的签名均系被告曾良成所写,向小艳没有在场。本院认为,被告曾良成、向小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良成、向小艳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因做瓷砖生意,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向小艳系同街邻居,当时没有立下借据。2012年4月4日,两被告均在场时向原告立下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5‰,四年之内连本带息还清。借条上由曾良成签了“曾良成”和“向书群”的名字。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后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17066元(算至2016年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曾良成、向小艳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良成出具借据向原告向建军借款,自原告向建军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良成经原告向建军多次催收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向建军要求被告曾良成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066元,因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良成、向小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良成、向小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良成、向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向建军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曾良成、向小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