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城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达芹与刘洪刚、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达芹,刘洪刚,唐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马达芹。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刚。被告唐文海。原告马达芹与被告刘洪刚、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达芹及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刘洪刚、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达芹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告在乳山市午极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给被告刘洪刚使用,刘洪刚称该笔贷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唐文海承诺如刘洪刚不偿还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刘洪刚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存款本金加利息12846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洪刚偿还本金及利息128460元,被告唐文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洪刚辩称,原告从信用社贷款6万元由其使用,由其负责偿还贷款,2007年,信用社工作人员直接把贷款交给了其本人,但其是向被告唐文海借的钱。被告唐文海辩称,2007年,被告刘洪刚找其帮忙找人贷款,给其2000元好处费。后来其找到原告去信用社贷款,原告具体贷了多少钱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孙天虎、邓德泉及原告马达芹、被告刘洪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孙天虎、邓德泉、被告刘洪刚为原告马达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午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马达芹发放了借款6万元,该借款6万元由被告刘洪刚使用,其承诺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洪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被告刘洪刚等人诉至本院。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乳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马达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午极>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11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08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2、马达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3000元等。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本院扣划了马达芹的银行存款128461.69元。同年,被告唐文海分三次给付了原告22700元,由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有“今收到为担保事由人民币壹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被告唐文海提交的收条、(2010)乳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从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由被告刘洪刚使用,被告刘洪刚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因该笔贷款未偿还而被扣划的存款128461.69元应由被告刘洪刚偿还。被告唐文海提交本院的收条上注明了担保事由等字样且其已经给付原告22700元,可以认定被告唐文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28460元,但应扣除被告唐文海已经给付的2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达芹人民币105760元,被告唐文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马达芹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刘洪刚、唐文海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达审 判 员 姜 玲审 判 员 兰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