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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会甫与定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甫,定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王会甫,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告王会甫与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甫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87年9月17日与朱国岐登记结婚。1996年左右我们夫妻二人在定州市南城区建设街购买了一套楼房,该房产系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1997年左右办理了房产证。2001年11月22日原告和朱国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该套楼房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等。去年由于拆迁问题需要房产证,虽经我多方查找,未找到房产证,后来才得知前夫朱国岐在2000年11月7日在我们离婚之前,以朱国岐的名义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在被告处)办理了贷款抵押。但是被告未通知我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上签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审理中辩称:一、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等相关手续上签字”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09年就本案所涉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以其夫“朱国岐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给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担保行为,原告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朱国岐与被告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此案经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2000年11月7日朱国岐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担保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王会甫的诉讼请求。二、本次诉讼(以下简称后诉)与原告以前提起的确认之诉(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甫在2001年11月22日与朱国岐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位于定州市建设街的房产一套归原告王会甫所有,该房屋已由朱国岐于2000年11月7日在被告处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证为定州市房权证南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国岐。朱国岐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人民币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的尾页甲方签名为“朱国歧”。2009年原告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朱国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朱国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本院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定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保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定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会甫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王会甫不服本院(2012)定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6月2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会甫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冀民申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会甫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8日原告王会甫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2001)定民初字第2782号卷宗中署名“朱国歧”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并提供原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2001)定民初字第2782号卷宗为检材。2016年1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验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朱国岐手指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1)定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2012)定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4)保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申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朱国岐与被告在2000年11月7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上签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以担保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诉讼,经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其请求均已被驳回。经本院提供检材、司法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先前所起诉的是担保合同纠纷之诉,本案所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会甫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会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景审判员  吕恒军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