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庚标,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道塘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庚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茂生、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庚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庚标驾驶湖南LK11**号农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罗某,从兰市乡驶往汤溪镇彩洞村方向,18时许,当行驶至资兴市汤溪镇道塘村五庙山路段时,因驾驶人超载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罗某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庚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6日郴州市旺晟司法鉴定所以郴旺晟所鉴定:罗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庚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王庚标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庚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庚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庚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庚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庚标驾驶湖南LK11**号农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罗某,装载一车卵石,从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原兰市乡)驶往资兴市汤溪镇彩洞村方向,当日18时许,当车行驶到资兴市州门司镇道塘村五庙山路段时,因王庚标操作不当且超载行驶,致使罗某跌落,被农用三轮车碾压,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旺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2015年9月18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庚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庚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庚标与被害人罗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庚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庚标的供述,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返还物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欠条,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交通事故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及签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庚标违反国家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庚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庚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庚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庚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庚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