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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陈娟,杨双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585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53号。负责人卢海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红川(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汉族,1962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肖益华,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羽,女,汉族,1990年6月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诉被告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陈娟的申请,追加了杨双羽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益华,被告杨双羽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娟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万元,被告提供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68号8幢2单元5层1号(房权证号0******3)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而被告拒不偿还。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产生代理费。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欠付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68号8幢2单元5层1号(房权证号0******3)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0元及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陈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质证后,原件原告方已退回),贷款台帐单查询单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方收到该款200000元。被告于陈娟偿还了至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质证后退回)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原案件质证后退回),用以证实被告陈娟用其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68号8幢2单元5层1号(房权证号0******3)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它项权证。四、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四川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产生代理费1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陈娟质证为借款合同未页上陈娟的签字属实,但中间的页数上没有陈娟的签字。借据属实,但我没有收到该款。代理费系原告自愿请人产生的,不应由我方当事人承担。被告杨双羽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该证据与我方当事人无关。被告陈娟辩称,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贷款程序不合法,我方当事人未收到该贷款20万元。被告陈娟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娟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陈娟的低保证复印件、住院结算清单、社区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家庭困难。现仍欠债20多万元。2)陈娟与原告单位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陈娟的转款凭证、用以证实,借款合同全系打印好后再填写合同不平等,先办理借款凭证,再办理他项权证,借款程序不合法。3)忠资公司与原告南充市商业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被告陈娟签订的担保合同、忠资公司企业信息、但保费收据两张、用以主证实但保合同系虚假合同,担保公司收费不合法。4)南充市果城公证处(2012)南市证字第27971号、27972号公证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该公证没有谈话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原告南充市商业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质证为:原告方提供的身份信息、陈娟的低保证复印件、住院结算清单、社区证明,主要是证实原告家庭困难,与本案还款没有关系。借款合同有陈娟的签字,被告陈娟也认可借据的真实性,故借款合同、借据是真实的,转款凭证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杨双羽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对上述证据只对转款凭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陈娟将贷款转给了杨双羽,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被告陈娟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杨双羽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文辩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被告陈娟。被告陈娟要求追加杨双羽为本案被告,杨双羽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双羽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当庭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原案件质证后已退回),对该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陈娟方均表示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娟与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娟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3年8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0.4%,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借款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娟自愿用其所有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68号8幢2单元5层1号(房权证号0******3)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证。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泰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收取了担保费。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对陈娟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当事人陈娟的签字及其委托书上陈娟的签字进行了公证。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陈娟发放贷款200000元,该款打入被告陈娟的南充商业银行账号中,后被告陈娟于2012年9月3日将该款转给杨双羽。被告陈娟偿还了至2013年9月30日的全部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9日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诉讼中,被告陈娟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泰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杨双羽为本案被告,陈娟无法提供出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泰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只同意追加杨双羽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帐单、它项权证、被告陈娟提供的公证文书复印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的资格。2012年8月24日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被告陈娟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被告陈娟的签字,也有被告陈娟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其签字的真实性,更有借款借据和被告陈娟在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也有他项权证在案佐证被告陈娟办理了抵押的事实,二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已按约支付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娟借款后仅偿还了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代理费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问题;本案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债务人陈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娟辩称其借款后转给杨双羽200000元,要求杨杨双羽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娟借款后将款转给他人,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其要求本案被告杨双羽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娟要求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泰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陈娟未提供出四川泰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不能证明四川泰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其要求四川泰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娟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在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只起诉被告陈娟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从2013年10月1日起、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分别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娟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支付代理费1万元;三、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对被告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68号8幢2单元5层1号(房权证号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