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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民初1673号原告戚某甲。被告辛某。原告戚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戚某乙,2009年11月21日出生。由于被告2010年7月份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辛某辩称,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就辛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亮、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7月16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辛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戚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跟随原告辛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戚某甲按500.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戚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为宜;三、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橱三组,凤阳沙发三组,梳妆镜、双人床、床头橱个一个,归原告辛某所有;电视橱、茶几、电脑桌、洗脸架、挂衣架、单人床、折叠床、海尔冰箱、暖风机、台式风扇各一个(台),归被告戚某甲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戚某甲未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辛某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博执字第565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执行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辛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辛某与戚某甲离婚,现原告戚某甲提起的离婚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