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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与李博锐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李博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51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博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现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刑初字第196号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博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博锐的银行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凯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