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与李博锐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李博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51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博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现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刑初字第196号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博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博锐的银行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凯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