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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黄志明与赵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赵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黄志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委托代理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莘,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黄志明诉被告赵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于2016年4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及委托代理人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明诉称:被告赵莘在施工重庆路王府井商业大厦工地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多次从原告黄志明处购进外墙石材开挂辅料,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82,023.00元,期间赵莘支付了10,000.00元整,截至2012年1月12日尚欠货款72,023.00元未付,赵莘第一次承诺2012年7月1日前结清,截至今日仍未付款,今第二次协商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结清,可是被告赵莘仍然不守承诺,故向贵院诉讼维权。被告赵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莘在施工重庆路王府井商业大厦工地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多次从黄志明处购进外墙石材开挂辅料,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82,023.00元,期间赵莘支付了10,000.00元整,截至2012年1月12日尚欠货款72,023.00元未付,赵莘第一次承诺2012年7月1日前结清,截至今日仍未付款,今第二次协商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结清,可是赵莘仍然不守承诺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黄志明提交的欠条、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贷款人除了提供欠条等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外,还需要有欠条的起因证明。本案中,黄志明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赵莘本人签名并捺手印的欠条。以上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黄志明和赵莘借款事实存在,黄志明主张偿还本金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明借款72,0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赵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