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4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关志敏与被执行人赵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志敏,赵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4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关志敏,男。被执行人赵国民,男。申请执行人关志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院(2015)西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国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院(2015)西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关志敏发现被执行人赵国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俊东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庞金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