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诉被告陈志远、张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陈志远,张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68号原告林炳仁。被告陈志远。被告张喜龙。原告林炳仁诉被告陈志远、张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远、张喜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喜龙、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9日结清,月利率25‰。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喜龙、陈志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喜龙、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9日结清,月利率25‰。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喜龙、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9日结清,月利率25‰。原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远、张喜龙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志远、张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