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李小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21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男,1958年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诉被告李小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供暖费16985.7元;二、诉讼费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丰台供暖所为李小平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蒲安东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4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91平方米,供暖费收取标准为30元建筑平米。李小平未交纳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供暖费。丰台供暖所主张“李小平自2006年开始就没有工作单位了”。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丰台供暖所与李小平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为××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该管理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李小平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支付2010年11月之后的供暖费。该管理办法实施之前,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现丰台供暖所主张李小平自2006年开始就无工作单位,李小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单位,故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供暖费亦应由李小平个人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