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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与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101号原告:XX,。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法定代表人:董金寿,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废铁钢,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7.00元。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买卖废钢铁业务,原告给被告供应废钢铁,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34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7860.00元,剩余货款9607.00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6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货款96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国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