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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4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玲玉,眉山市彭山区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舒某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因原告未婚先孕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当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被告挣钱不交家用只用于自己赌博和自己消费,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为了孩子忍让至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被告舒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恋爱相识、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不存在赌博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时,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性,被告也愿意给原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20日在彭山区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婚生一子舒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贴补家用,被告出外打工挣钱,原告多数时候在家照顾孩子,但逢年过节被告均要回来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还查明,结婚证上的“王艳”系笔误,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同时该证件上载明的被告舒某甲性别“女”系笔误,应为“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人民政府于出具的《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确立婚姻关系至今有将近二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当说双方结婚登记至今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吵闹或纠纷的根源是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引起的,而并非深层次、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被告作为丈夫适当增加对原告的关心与理解,秉持患难与共、相互信任的家庭理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强 来源:百度搜索“”